海南省应急管理厅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应急〔2022〕160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现将《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应急管理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8日
海南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坚实的安全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和《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应急〔2020〕6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举报内容如属于信访事件管理范畴,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坚持“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归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及发放。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负责反馈核查情况和提出奖励意见。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判定标准或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的。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执法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四)举报事项已被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或者已经立案查处的。
(五)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七)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四章 举报及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或者信函、电子邮件、传真、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应当详细说明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和相关证据等。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遇难人数、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等举报渠道接到的举报事项,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举报人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等举报渠道接到的举报事项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省级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也可交由相关市(县)部门核查处理。因涉及面广、核查手段受限等原因无法独立查清的,受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五条 省级部门受理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市(县)部门受理的,由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省级部门受理,移交市(县)部门核查处理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发放奖金。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完成奖金发放工作后,应当将奖金具体发放情况抄送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省应急管理部门,避免多头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励发放单位应于处罚或核查结束后30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发放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因不可抗力、疫情防控、工作原因、有被打击报复的现实危险等正当情形而无法在期限内领奖,自该情形消除之日起30日内,举报人提供相应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领取奖励。举报人领取奖金后,需依法向税务部门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缴纳。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提供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
第十七条 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放给举报单位。
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查实后,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举报受理部门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通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受理部门验明身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负责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奖励等信息,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恶意重复举报、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知悉范围,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照保密制度要求定密处理。宣传报道举报奖励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市(县)办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未按规定受理举报事项、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办结、奖励落实不到位等情况进行通报并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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