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应急管理厅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及《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琼府办〔2019〕10号),结合我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应急管理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海南省应急管理厅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用等影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六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厅机关承办处室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在提交厅领导批准或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前,由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公示本厅的内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年度执法计划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本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本厅地址、邮编、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审批办公室提出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时,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主动明示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材料文本式样、办理状态查询、是否收费、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对象、许可类别、许可结论、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执行机关、强制对象、强制事项、强制措施决定、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五)行政征用:征用决定、征用执行机关、征用对象、征用类别、征用方式、征用经济补偿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一律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公民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


本厅政府网站设置信息公开栏,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公告、报刊、电视、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本制度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应当公示的信息应由厅相关处室及时、全面通过厅网站具体公示:


(一)事前公开内容由政策法规处会同行政审批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处、安全生产综合协调处、规划科技信息处、调查评估处通过本厅政府网站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二)事中、事后公开的内容由行政执法具体承办处室通过本厅政府网站及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以本厅名义作出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


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本厅网站信息公开栏及其他公示载体上公示满2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1年,应当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解除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下公开的行政决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七条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报送政策法规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认有错误的及时依法更正。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九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一)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


3.组织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的有关资料;


4.由承办人、处室负责人、厅领导逐级签署的审查意见;


5.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6.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检查活动


1.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2.实施综合行政检查、专项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应急管理厅关于开展监督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核查投诉、案件举报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4.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5.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内容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许可


1.组织专家审查或现场核查时;


2.举行听证会议时;


3.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情况。


(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活动


1.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2.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3.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4.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5.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指令时;


6.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7.现场勘验时;


8.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9.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10.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1.原物不能抽样提取的,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2.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办公场所或者住所时;


13.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14.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15.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监督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备查。


行政许可的音像记录资料在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员负责归于相应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决定:


1.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及撤销有关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的处罚决定;


2.对公民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行政强制决定:


1.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爆炸物品强制措施;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行政许可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或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2.撤销、撤回行政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第二十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


(一)承办处室填写《海南省应急管理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并按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送交材料。


(二)政策法规处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在不少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紧急情况下需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三)承办处室应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一并报分管领导审批或者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处室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补充,不予补充或者补充不完整的,予以退回。


第三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遇到专业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政策法规处可以组织厅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予以说明;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答复等相关材料,承办处室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副卷。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及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明确一名行政执法联络员,负责本处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全过程记录资料及法制审核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建档工作;并根据厅办公室每年统一归档的时间要求,及时向厅档案室移交归档。


第三十八条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各相关处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通报工作情况,重要事项及时向厅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政策法规处每年1月底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同时报送省政府和应急管理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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