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南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维护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提高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保障道路旅游客运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游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进行游览、度假、休闲、商务、通勤等活动的旅客为目的,由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支付费用的道路包车客运方式,包括包车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旅游客运市场。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商事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八年,中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六年;
2.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标准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的相关规定;
4.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
5. 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且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分阶段、分步骤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第八条 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到八年。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内,应当拥有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所有权,禁止挂靠经营、转包经营。
禁止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规范经营:
(一)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
(二)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员不得私自提供道路旅游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依法对客运车辆、驾驶员、运营过程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营运车辆维护、技术状况检查、定期检测等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
(五)按照相关规定报告道路旅游客运事故情况。
第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
(一)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运输服务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
(三)三年内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
(四)三年内有一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完全戒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驾驶客运车辆的情形。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发现已聘用的驾驶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调离驾驶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辞退。
国家对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驾驶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驾驶员应当向旅客告知乘车的安全注意事项。导游应当配合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旅客做好系安全带等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客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员、导游或者旅客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八条 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价格。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贿赂承租人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交通、旅游部门应当引导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承租人建立互信互认的费用结算方式。鼓励道路旅游客运行业协会和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协商建立道路旅游客运运费结算方式。
第十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营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涂旅游客运标识和经营者名称或者其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员信息、监督投诉电话。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客运合同,明确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等运行计划、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计划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线路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客经协商依法变更运行计划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客承担。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运输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客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客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客消费;
(七)向旅客索要小费,收取旅游景区、饭店、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履行旅游客运合同的约定,不得擅自变更运行计划;擅自变更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客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导游所在的旅行社举报。
承租人、导游和旅客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休息时间,禁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导游和旅客乘坐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操作或者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抢夺车辆方向盘等干扰驾驶员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
(四)殴打驾驶员等侵害驾驶员人身安全;
(五)其他危害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的行为。
导游和旅客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任何人有权劝阻和制止。造成危及行车安全紧急情况的,驾驶员应当停车处理,不得继续危险驾驶车辆;驾驶员、导游和旅客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及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对驾驶员和车辆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行为。
卫星定位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得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的显著位置张贴车辆视频监控标识,提示旅客已经进入视频监控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并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驾驶员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从事应急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聘用其驾驶应急调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应急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旅游客运信用管理,建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严重失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价格的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价格信息,引导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合理定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旅游客运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受理旅游客运投诉,并在投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交通、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实行道路旅游客运资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或者超越范围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员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私自提供道路旅游运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旅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卸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未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接入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及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三)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五)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二年内不得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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